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丽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区联社资产保全科职员。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冯某、熊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冯某、熊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冯某于2002年11月22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2日至2003年9月10日,月利率为6.6375‰,并由被告熊某、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熊某、徐某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于2002年11月22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略)信用合作社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2日至2003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如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熊某、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冯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熊某、徐某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相应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略)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熊某、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2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23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平
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