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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合,常因一些小事生气。自结婚以来,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每年只在春节回家几天。平时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给原告寄钱,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一女孩张x,于2006年生一男孩张xx。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照顾不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五组合柜、两个大柜、一个菜柜、柜子、组合条几、两个方桌、梳妆台、一部康佳牌彩电、一部洗衣机。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间房屋。共同财产有婚后建的厨房、一间过道、一面西墙。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外,未尽到家庭义务,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为宜。婚后共同财产属不动产,不宜拆分,可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补偿。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x由原告抚养,男孩张x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补偿原告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问员赵增瑞

审判员赵卫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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