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王某和,徐州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8)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按照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上诉人王某甲在上诉状中所列住所地与一审中确认的地址相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其中,向上诉人王某甲送达的传票寄出后被邮政机构退回,投递员记明的原因为:收件人不在其住所地,经电话联系其本人声称在外出差并要求将邮件退回法院。在2009年9月14日15:30进行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在其上诉状中所列住所地与一审中确认的地址均为沛县X路人民市场X号楼X-21、4-X号,但于外出时未将送达地址变更的情况告知本院,且在邮政机构投递员与其电话联系时要求将邮件退回法院,应视为开庭传票已依法送达。在2009年9月14日15:30进行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单雪晴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