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吴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健,被上诉人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州海鸥集团有限公司和汉高股份两合公司、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2005年1月1日,汉高公司与新光服务站就包装车间部分包装点的洗衣粉包装业务签订承揽合同书,后分别于2006年3月28日、2008年3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新光服务站组织劳动力完成生产任务,由汉高公司向新光服务站提供必要的设备和设施。2007年新光服务站更名为徐州市汇众社区服务站(以下简称汇众服务站)。2008年1月1日,赵某与汇众服务站签订了劳动合同。
赵某认为其自1998年5月一直在汉高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汉高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各项保险,支付的工资低于社会最低工资标准,并且未支付加班期间的加班费。汉高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汉高公司不让赵某进厂上班,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此,赵某于2008年7月7日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8年7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补交1998年5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经济赔偿金x元;3、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2500元、支付该部分经济补偿金5000元;4、支付加班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赔偿金5000元;5、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今的双倍工资x元;6、诉讼费用由汉高公司承担。汉高公司则认为与赵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愿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汉高公司与新光(汇众)服务站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赵某认为根据汉高公司与新光(汇众)服务站的承揽协议中约定,由汉高公司提供设备和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因而主张其与汉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承揽人与定作人可以自行约定设备和场地由哪方提供,汉高公司与新光(汇众)服务站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因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赵某与汉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赵某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汉高公司的处罚办法、汉高公司对孙雪峰偷盗行为的处罚收据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汉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汉高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代发工资记录即中国工商银行2006年12月31日、2007年8月2日、2008年12月31日客户对账单以及汉高公司2007年、2008年部分考勤表中均无赵某的姓名和记录,且赵某本人也陈述其工资采用的不是银行代发,没有考勤表。2008年1月赵某与汇众服务站订立劳动合同,因汉高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是该合同的复印件,经赵某申请,法院向汇众服务部核对,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赵某与汇众服务站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汉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赵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新光(汇众)服务站没有劳动合同。2、上诉人从1998年就在汉高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当时,新光(汇众)服务站尚未成立。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从人格属性上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与汇众服务站之间不应是承揽关系,因为双方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服务站也不具有加工承揽的主体资格,他们双方是委托关系,即被上诉人委托汇众服务站招收工人,由汉高公司培训,完成汉高公司生产任务,并且这一事实也被原审法院所认可。所以即使上诉人与汇众服务站有关系,上诉人也应是汉高公司的工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汉高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新光(汇众)服务站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这一事实也经过一审法院核实并且确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上诉人没有进行用工管理,也未向上诉人发放任何工资待遇,上诉人不存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依附性,也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应要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如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供如工作证、上岗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初步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上诉人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证言、汉高公司的处罚办法、汉高公司对孙雪峰偷盗行为的处罚收据等证据,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与新光(汇众)服务站之间是委托关系,但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新光(汇众)服务站之间是承揽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赵某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汉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汉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赵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权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