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男,63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31岁,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28岁,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大邵村西头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伤原告,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致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x.6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略)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3、周口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x.68元,住院13天;4、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总花费清单1份;5、住院病人每日清单10份;6、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7、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8、营养费票据12张,计款600元,交通费票据37张,计款810元;9、巴村镇综合门诊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花费160元,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医疗花费、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一日清单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营养费、交通费显属过高,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出院后花费160元的证明,不是医院出具的合法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城巴公路X村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被告吴某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党某某无责任。原告党某某被被告致伤后,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x.68元。另查明,原告党某某出生于1946年4月5日,户别为农业户口。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x.68元、护理费317.2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600元营养花费、810元的交通花费显属过高,应酌定为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党某某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的致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致伤所受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被致伤出院后的花费,证据不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党某某各项损失x.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