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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华杰高新技术研究所与被上诉人新宁县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华杰高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蚌埠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仰某某,系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安徽省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康复医院,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新宁县康复医院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华杰高新技术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新宁县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六日作出的(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华杰高新技术研究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上诉人新宁县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李某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华杰高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杰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新宁县康复医院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了微波治疗仪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的具体设备、数量与价格是:HJ-4型微波治疗仪1台,价格为x元;SX-435-T洗片机1台,价格为x元;x超机1台,价格为x元;x型无影灯1台,价格为8900元;LG-x无影灯1台,价格为3800元;GT-9000型多参数监护仪2台,价格为x元/台;电动综合手术床1套,价格为x元;口腔综合治疗机1套,价格为x元;心电图机1台,价格为x元,以上设备合计协议价为x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无偿提供上述器械上岗人员培训任务,货到由被告付款x元。六个月内付齐全部货款的百分之五十,十二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全部设备进行验收,2007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设备款。2008年4月29日,湖南省邵阳市计量测试检定所对新宁县康复医院x超机进行检定,检定结论为不合格。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派员对被告使用的x超机进行维修,仅更换了主机内的显示卡,但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x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产品验收单,2008年12月2日设备维修记录,湖南省邵阳市计量测试检定结果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杰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新宁县康复医院2006年9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医疗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所交付的医疗设备进行了验收,被告并按时将x元的设备款支付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销售给被告的医疗设备在交付使用后,除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外,仍负有维修义务。被告有履行给付设备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提出x超设备经湖南省邵阳市计量测试检定所检定不合格。2008年12月2日,原告派技术人员对该B超机显示器部分出现马赛克现象进行了维修,但对该B超机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故此,被告提出对B超机应予退货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将HJ-4型微波治疗仪退货,因被告未能提供对该设备的检测结果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能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才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此,被告的这一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部分理由成立,被告退回B超机一套后仍应付原告货款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新宁县康复医院将x超设备一套退回给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华杰高新技术研究所。(二)由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华杰高新技术研究所对销售给被告新宁县康复医院的HJ-4型微波治疗仪、CECG-32A标准心电图机、电动综合手术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负责进行维修,以达到正常运行。(三)被告新宁县康复医院所欠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华杰高新技术研究所医疗设备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被告新宁县康复医院负担2810元,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华杰高新技术研究所负担1842元。

安徽省蚌埠市华杰高新技术研究所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将x超设备退回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湖南省邵阳市计量测试检定所不具备检定资格,检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且被上诉人没有反诉要求退货,该设备仍能正常使用;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一审判令上诉人对其它设备进行维修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x超设备经湖南省邵阳市计量测试检定所检定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应当负责退货,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判决退货,没有超诉讼请求;2、其它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派人进行维修,但上诉人置之不理,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有义务进行维修,一审判决上诉人尽维修义务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有责任和义务保证销售的商品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华杰技术研究所销售给被上诉人的x超设备经湖南省邵阳市计量测试检定所检定为不合格产品,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以B超设备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该B超设备货款x元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湖南省邵阳市计量测试检定所具备计量检定资格,系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上诉人未能提供x超设备的其他合格证明来推翻检定结论,也没有申请重新检定,故其提出该检定结论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HJ-4型微波治疗仪、CECG-32A标准心电图机、电动综合手术床,因被上诉人新宁县康复医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设备现存在质量问题及华杰技术研究所拒绝进行维修设备的事实,对上述设备款被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给上诉人,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设备款x元给上诉人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令上诉人华杰技术研究所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上述设备进行维修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设备在今后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引起纠纷,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令限期对设备进行维修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只需支付HJ-4型微波治疗仪、CECG-32A标准心电图机、电动综合手术床的设备款,对x超设备则不应当继续占有,应退回给上诉人华杰技术研究所,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将该B超设备退回依据不足且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652元、二审受理费2250元,共计6902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华杰高新技术研究所承担3102元,被上诉人新宁县康复医院承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汤松柏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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