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伍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中信混凝土搅拌站有业务关系,被告专收建筑材料大沙而后供中信混凝土搅拌站使用。2007年5月10日至5月19日,原告给被告送大沙13车,被告当时没有给原告结清材料款,尚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x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大沙款x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大沙款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与中信混凝土搅拌站有业务关系,被告系中信搅拌站的供货商,被告专收建筑材料--大沙供中信混凝土搅拌站使用。2007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送建筑材料大沙,经结算下欠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下欠滨江大沙款叁万贰仟元整(x)李某某5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卖建筑材料大沙,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10日内向原告伍某某支付大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永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