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2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2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互联网上建立军医大学附属医院哮喘科(主治气管炎)、军医大学附属医院皮肤科(主治牛皮癣)、驻地军医院精神疾病治疗中心(后改为军医大学附属医院精神疾病治疗中心)三个虚假网站并制造大量假药,后伙同张某乙、张某丙(自2010年1月中旬开始参与)在完全没有医疗资格和常识的情况下冒充专家通过电话接诊患者谎称主治失眠、抑郁、精神障碍等疾病博取患者及家属的信任,并办理户名为刘XX的卡号分别为:x的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x的邮政储蓄卡及户名为张某乙的卡号分别为:x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x的邮政储蓄卡专门用于诈骗活动,诱骗被害人汇款并将假药邮寄给被害人。
其中:1.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骗被害人陈XX向刘XX的农行卡中汇款x元。
2.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骗被害人许XX向张某乙的邮政储蓄卡中汇款6000元。
3.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骗被害人王XX向张某乙的农行卡中汇款3700元。
4.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骗被害人军X向张某乙的邮政储蓄卡中汇款4500元。
5.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骗被害人康XX向张某乙的农行卡和邮政储蓄卡中汇款3500元。
6.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骗被害人吕XX向刘XX的邮政储蓄卡中汇款3400元。
7.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骗被害人许XX向刘XX的邮政储蓄卡和农行卡中汇款2040元。
8.2010年4月2日,骗被害人陈XX向刘XX的农行卡中汇款680元。
9.2010年3月17日,骗被害人张XX向张某乙的农行卡中汇款2200元。
10.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骗被害人陈X向张某乙的农行卡中汇款2480元。
11.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骗被害人王XX向刘XX的邮政储蓄卡中汇款1660元。
12.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骗被害人赵XX汇款2300元。
13.2010年4月23日,骗被害人郑X向张某乙的农行卡中汇款1300元。
14.2010年4月21日,骗被害人邵兵向刘XX的邮政储蓄卡中汇款2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参与诈骗14起,共诈骗人民币x元;张某丙自2010年1月中旬开始参与诈骗10起,共参与诈骗人民币8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X、陈XX、王XX等人的陈述,中国移动电话通讯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张某甲、张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张某丙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还在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诈骗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诈骗人民币847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