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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7年12月15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28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兴、朱某乙、朱某丙、魏某户(以上四人已判)等人为阻止被害人王某平整承包的窑滩地,经商量预谋后,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兴、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在汝南县X某拦住王某的面包车后,用钉钯、铁锨等工具将面包车玻璃砸烂,后又到王某承包的地里把正在施工的铲车砸毁。上述损毁车辆经鉴定价值8085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7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同伙人朱某兴、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被害人X某、李X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朱某X、牛X某等人的证言、被砸损面包车和铲车照片、承包合同、朱某村X某窑场荒地的公告及通知、汝价证鉴[2007]第X号及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因不满别人承包本村窑滩地,采取非法手段阻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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