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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丁、张某戊、何某某诉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无业。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张某丁的母亲),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无业。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张某戊的母亲),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无业。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无业。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张某丁、张某戊、何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与原告张某丁、张某戊、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需春、袁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化大桥南20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受害人张付良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付良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是受害人张付良的法定继承人,事故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2.3万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其他费用共计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高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就赔偿一事已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应依法驳回对高某某的起诉。另外,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错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强险免责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3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老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石化南200米处时,与受害人张付良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马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付良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付良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付良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6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张付良住院前后共产生医疗费x.38元。原告王某甲系张付良的妻子、原告张某丁系张付良的长子、原告张某戊系张付良的次子、原告何某某系张付良的母亲。

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协商一致,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高某某一次性赔偿张付良医疗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共10万元,另加保险最高某额,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由张付良起诉保险公司赔付),前期剩余票据由张付良承担,与高某某无关”。2010年7月19日,被告高某某按协议向原告王某甲支付10万元赔偿款,原告王某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高某某医疗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此事故已清,以后不追究高某某任何某律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付良生前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系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受害人张付良骑自行车相撞而造成,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付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付良死亡,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原告现有的医疗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x.38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受害人张付良生前的实际情况及年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内容,参照上年度(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元/年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原告主张受害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该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根据受害人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时间等,本院酌定受害人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为宜,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计算49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故被告应赔偿护理费2313.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受害人实际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49天,计1470元;营养费以受害人实际住院期间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49天,计4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此次事故造成张付良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死者家人在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x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x元为宜。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费用为x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金部分,因受害人张付良死亡后,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经与被告高某某协商,对肇事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的医疗费、安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且被告高某某已按协议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原告收到款项后保证不再追究高某某任何某律责任,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甲、张某丁、张某戊、何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丁、张某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原告王某甲、张某丁、张某戊、何某某负担60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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