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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唐河××饭店宿舍,趁无人之机,从外屋将里屋门头上的窗户推开,从该窗爬进里屋内,将被害人马××放在床头西边的一台组装电脑和一部天宇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0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马××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价值30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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