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袁某甲诉富城镇袁某村村委会、袁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

被告:富城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该村支部书记。

第三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职业、住(略)。系袁某丁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山河,陕西富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富城镇X村委会、袁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甲于2008年11月7日撤回了对被告袁某村村委会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丁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一、被告袁某丁自愿将讼争的马家塬4.73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果树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交付原告袁某甲经营;二、原告袁某甲补偿被告袁某丁果树款6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元。调解生效后,被告袁某丁申请再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审调解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延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08)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二、发回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袁某村村委会为被告,通知袁某丁作为第三人,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第三人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刘山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1999年1月,被告袁某村村委会在土地延包30年的政策下与其签订了马家塬4.73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村委会承诺1999年3月向其交付承包地。到了交付期限,因原耕种户袁某丁未向村委会交付土地,经多次解决处理未果。此后,其每年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虽经镇上、村上多次协调仍未得到解决。请求:1、要求被告袁某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即向原告交付该村马家塬4.73亩的承包土地;2、要求被告村委会及第三人袁某丁共同赔偿自合同生效后原告的既得利益3万元。

原告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土地证,证明原告和被告村委会签字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组,县信访领导小组的调查报告,证明袁某丁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在袁某丁果园中的果树五年(从2004年挂果)收入x元,及袁某丁挖倒原告果园墙80米长,高1.5米。

第四组,2009年4月30日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6500元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其曾给执行局交过6500元,其中包括500元的袁某丁剪树款。

第五组,(2009)富基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富县法院(2008)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终结。

第六组,三份谈话笔录:2009年4月25日富县法院执行局与袁某甲、袁某清的谈话笔录;2009年4月27日富县法院执行局与袁某丁、蒋某某的谈话笔录;2009年4月29日富县法院执行局的现场执行笔录。证明富县法院(2008)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终结。

被告袁某村村委会辩称:1998年的时候承包土地已交付给原告袁某甲,原告自己不维护自己的利益。其所有延包政策包括土地、等级、地价都是通过村民大会确定的。县上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是在村里住了4、5天挨门上户调查的结果。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袁某村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联合调查组X年5月8日《关于洛阳乡X村袁某义等反应果园地承包问题的调查》一份,与原一审时袁某甲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相同。证明地已经分到袁某甲的手里了,政策无偏差,村委会没有做错。

第三人袁某丁述称:一、1984年其经过划分,1995年建的果园,对土地的占有是善意的、合法的承包占有;二、原承包合同没有解除,不能收回土地;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袁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富城镇经营站收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已交纳了土地承包费6580元。袁某村村委会2005年2月26日一次性收取袁某丁4.7亩土地28年承包费6580元。该承包费已计入集体账户;袁某丁具有该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从而宣告原告袁某甲承包合同已终止。

第二组,袁某丁贷款凭证2张。证明2001年袁某村村委会将马家塬4.73亩土地承包给袁某丁经营5年,2005年12月26日袁某村村委会富城镇经营站收取2001年至2028年28年该土地承包费6580元。当时袁某丁钱不足,贷款4900元。

第三组,袁某丁还贷款利息清单3张。证明袁某丁交4.73亩土地28年承包费,贷信用社款4900元,2001年10月29日还589.56元,2007年12月10日还5445.66元,2010年1月16日还1543.09元,合计7578.31元。

第四组,第二村X组长袁某明证言一份。证明1999年元月1日村委会将袁某丁果园4.7亩土地承包给袁某甲。2001年袁某甲报名在机动地建果园,村委会给袁某甲在机动地划分5.5亩,袁某甲终止了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机动地建果园。2001年3月份,村委会决定,由袁某丁继续承包该4.7亩土地。并退出川地1.87亩,作为面积兑换几年来未发生争议。

第五组,原村支书袁某证明一份,证明袁某丁1984年经村委会在马家塬划分口粮,1995年袁某丁建果园,至2009年14年。1999年元月份,土地承包30年时,村班子将袁某丁果园分给袁某甲4.7亩。后村委会又以承包形式将分给袁某甲的4.7亩土地承包给袁某丁。2005年村委会收取袁某丁4.7亩土地28年承包费6580元。高速路征地每株14年果树500元。

第六组,农艺师现场勘查笔录。证明1、品种红富士;2、果树165棵;3、产量1.6万斤。4、单价1.3元,产量2.08万元。5。盛产期还可维持最少十年期限。

第七组,袁某丙、袁某清证明一份。证明袁某丁自2004年承包经营马家塬4.73亩果园,产值x元。其中2004年5000元,2005年1万元,2006年2.5万元,2007年2.8万元,2008年3.5万元,合计x元。此帐还未计2001年至2003年三年的产值。同时证明袁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第八组,袁某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果园4.7亩,2010年套袋x多,可产x斤,单价2.38元,产值x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前,曾对第三人袁某丁进行询问谈话,该谈话笔录经当庭出示并宣读。

经庭审质证,原告袁某甲的证据,被告袁某村村委会无异议。第三人袁某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一,调解书2010年2月25日延安中院已经撤销,执行是徒劳的、无效的。第二,6500元袁某丁没有收,与袁某丁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执行裁定书,袁某甲起诉的标的是土地,执行的是果园,执行标的错误。被告袁某村村委会的证据,原告袁某甲无异议。第三人袁某丁有异议,认为调查上面写的是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袁某丁的证据,原告袁某甲对第一组经营站收据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村上和袁某丁的事,并不能证明袁某丁拥有土地使用权。其不知道这件事情。对第二组、第三组袁某丁的贷款及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知道这件事情。对第四组证据袁某明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袁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说的不是事实。对第六组证据勘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测的产量不真实,其不知道这件事情,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袁某丙、袁某清的证明认可。对第八组证据袁某拴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承认其苹果的定价是2.38元。被告袁某村村委会对第三人袁某丁的证据除了第七组证据,其他全部不认可,对真实性也不认可。对法庭出示的第三人袁某丁谈话笔录,原告袁某甲认为袁某丁讲的给其川地的事是假的,拿川地顶果园的事也不是真的。被告袁某村村委会认为地不是包给袁某丁,是包给袁某甲的,袁某甲和村上都要不过来这地,村上收的袁某丁的地价。不是强行分的地,是袁某丁在村民大会上明确说他不要这块地了,同意退出的。第三人袁某丁认可该谈话笔录。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袁某甲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被告袁某村村委会和第三人袁某丁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第四、五、六组证据第三人袁某丁虽有异议,因系本院案件材料,符合真实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袁某村村委会的证据《关于洛阳乡X村袁某义等反应果园地承包问题的调查》符合真实性特征,故予以认定,第三人袁某丁异议无效。第三人袁某丁的第一组证据经营站收据和证明,无承包合同印证,被告袁某村村委会亦不予认可,且原告袁某甲有经公证的承包合同,故第三人证明其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不能达到。第三人袁某丁第二、三组证据虽真实但不符合关联性特征,故不予认定。第四、五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真伪,原、被告亦均不认可,故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勘查笔录符合真实性特征,原、被告亦无充分证据推翻,故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因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村村委会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因证明的是原告袁某甲的苹果情况,袁某甲本人对苹果定价无异议,故对苹果价格予以认定。法庭出示的第三人袁某丁谈话笔录因能够证明纠纷发生过程,故对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第三人袁某丁均系富县X镇X村第二村X村民。1984年,该组将马家塬4.73亩土地包给袁某成发展果园,期限15年。1995年袁某成建成果园。1998年土地延包时,村上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制定了该村延包方案,具体到二组是:将全组所有土地按政策留够机动地后,在会上逐块讨论确定类型和等级,按人劳比例平均划包到户。对在马家塬已上树的11户,征求本人意见选择:一是全部保留果园地;二是部分保留;三是全部下川地,一亩果园不要。除2户全部保留果园地,1户不要果园地外,其余各户果园地和川地都要。1999年1月1日,被告袁某村村委会与原告袁某甲签订了《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约定袁某村村委会将(袁某成经营的)马家塬4.73亩土地承包给袁某甲,用途为果园。期限从1999年1月1日到2028年12月31日。该合同于1999年1月1日经富县公证处公证。对于马家塬应退出果园地的户,鉴于当时腾地有困难,村委会通过给新包地户做工作,让原承包户1999年再耕种一年,秋收后腾地,赶2000年春季将多出的果园地退给新分到塬地的户,将果树采取挪树腾地或折价处理给新包地户的办法,保证新包地户从2000年开始正常经营。有6户未挪树也未将树折价处理,将新分到的兑顶果园地的川地从1999年超耕种到2001年5月,使新承包户无法进入新分到的果园地经营,多次找原洛阳乡(现富城镇)政府。2001年,县X组成联合调查组深入袁某村进行调查,形成以下处理意见:1、维持已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该退地的退地,维护合同的严肃性。2、由乡政府牵头,协助村委会继续调解,争取做通双方的工作,若调解无效,建议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承包户依据合同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自身利益。后调解未果。2005年12月26日,被告袁某村村委会按每亩地每年50元计算,收取第三人袁某丁28年承包费6580元。2008年8月,原告袁某甲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调解,并于2009年4月30日执行终结。现马家塬4.73亩争议土地由原告袁某甲管理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村村委会与原告袁某甲签订的《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和土地承包政策规定,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第三人袁某丁本应将马家塬土地交由原告袁某甲管理经营,鉴于第三人久不移树腾地,果树现已进入盛果期,依果树自然生长规律不宜再做移栽,可由原告酌情给予第三人补偿。第三人袁某丁主张原告袁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村村委会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三、原告袁某甲酌情补偿第三人袁某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某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人民审判员李冬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方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