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9岁。200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百脑汇X楼×区X号的新××数码店内,趁被害人孙××不注意之际,将一部黑色诺基亚N97型手机盗出,后被被害人发现,在逃跑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侯××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某,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价值28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