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钢厂医院(G107.x+50M)时,将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尹传全撞伤,后尹传全经医治无效于2010年9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9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到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车主李会强已赔偿被害人尹传全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尹传全的妻子张秀云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