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信阳铁路机务段职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8时许,被害人夏某某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在信阳市第二中医院门口被盗,后被被告人易某某购买,又经被告人杨某乙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后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495元;2009年12月16日,被害人翟某某的“阿米尼”牌电动车在信阳市X路被盗,后被告人易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号为“小六子”的男子手中将该车购买。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易某某从黄某丙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所盗“斯波兹曼”自行车一辆。后经价格鉴定,“阿米尼”电动车价值1980元,“斯波兹曼”自行车价值32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易某某辩称,“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是卖葡萄干的抵债抵给我的,“阿米尼”是小六子放我那的。
被告人杨某乙称,“森地”车说是二手的,当时图个便宜。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6日,被害人翟某某的“阿米尼”牌电动车在信阳市X路被盗,后被告人易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号为“小六子”的男子手中将该车购买。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易某某从黄某丙(另案处理)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所盗“斯波兹曼”自行车一辆。后经价格鉴定,“阿米尼”电动车价值为1980元,“斯波兹曼”自行车价值为32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2009年12月16日晚上7点多的时候,我的一辆“阿米尼”自行车在工区路公交公司门口被盗,12月19日我在羊山青龙街一民房内发现了我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所以来报案。
2、证人黄某丙证言,2009年12月19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去羊山青龙街找易某某,想卖给他一辆自行车,我见到他后把他喊过来,我就去青龙街百佳超市门口推过来一辆自行车卖给他,我们刚谈好100元钱,正交易某,被警察抓获了。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易某某处扣押“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斯波兹曼”自行车一辆。
4、“阿米尼”销售单及保修卡、照片、领条。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斯波兹曼”自行车价值320元;“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1980元。
6、被告人易某某供述,我屋里的一辆粉红色“阿米尼”电动车是一个外号叫“小六子”的推过来的,因他欠我500元钱抵给我的。2009年12月19日黄某毛来找我,说有一辆自行车卖给我,我说可以,他就到百佳超市门口推了一辆银白色新自行车,谈好一百元钱,我正付钱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这些车都是些来路不正的车,有人卖我就收,然后再卖,从中赚点钱。
(二)2010年6月24日8时许,被害人夏某某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在信阳市第二中医院门口被盗,后被被告人易某某购买,又经被告人杨某乙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另案处理)。后经价格鉴定,“森地”电动车价值14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2009年4月14日我以2600元在森地电动车专卖店购买了一辆电动车。2010年6月24日早上8—9点,我的车在市第二中医院门口被盗,6月25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在火车站立交桥路口,发现我被盗的车,我就打110报警,派出所的很快赶到,把骑我车的人和车一起带到派出所。
2、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6月24日上午经杨某乙介绍,我老公曹某从小偷手里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森地”牌电动车,6月25日下午我到西亚超市买点东西回来,走到羊山老百姓大药房门口时,一个三、四十岁的女的拉住我的车不让走,并打电话报警,警察把我带到派出所。
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4日上午,经我爱人的小叔杨某乙介绍,我到青龙街羊山办事处家属院对面以5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钥匙的森地牌电动车,该车价值1000元。回家后,就想到这是一辆偷来的电动车。
4、森地牌电动车“三包”凭证、合格证、收据、照片、领条。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495元。
6、被告人易某某供述,2010年6月24日20时许,“小六子”推来一辆银白色“森地”电动车,说抵欠我500元的债。昨天上午11时许,有二个男的以500元的价格将车买下并推走了。车是怎么来历,我不知道。
7、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我以前听说羊山青龙街羊山办事处家属院对面拐弯处第二家收卖被偷的电动车、自行车,因我侄女杨某丁要我帮忙买一二手电动车,2010年6月23日我就找到这家,一个瘦瘦的男的对我说现在没有,明天早晨过来。第二天我同我侄女婿曹某一起到这家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森地”牌电动车,车没有钥匙,当时就想到这车是偷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生、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辩解车是别人抵债或存放的,无事实、证据应证,相反本案现有证据均证实涉案车辆除自行车外,均无钥匙,且能启动,售价均明显低于实际价价值,显然为来路不明车辆,对此被告人易某某是明知的,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五个,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