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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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2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汤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500米处时,将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周XX及电动车乘坐人王XX撞翻,造成周XX及王XX受伤,王某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XX伤情属重伤,王XX伤情属轻伤。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周XX与王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汤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500米处时,将相对方向骑电动车回家的周XX和电动车乘坐人王XX撞翻,造成周XX和王XX受伤,后王某逃逸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XX伤情属重伤,王XX伤情属轻伤。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XX与王XX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0月25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9日22时许,其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沿汤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周XX相撞,造成周XX及乘坐人王XX受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周XX、王XX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9日晚上10点左右,二人下班后骑电动车自西向东回家时被一辆摩托车撞翻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在医院找不到其儿子王某的情况。

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

6、汤阴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及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案发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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