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自家门前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剪刀将陈某某左脸刺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提供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自家门前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剪刀将其左脸刺伤。经查山乡卫生院治疗后回家经诊所继续治疗,共花医疗费6000多元。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5万元及后期治疗费4万元。提供证据有医疗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是陈某某先用剪刀刺我,我夺刀时剪刀朝上就刺到他的脸了。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是很清楚,定性不是很准确。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谁先动手,但可以推定被害人先动手的可能性大于被告人。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应是被害人暴打了被告人后,被告人才抢了剪刀刺伤被害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自家门前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剪刀将陈某某左脸刺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2010年5月4日陈某,今天早上遇到王某甲丈夫井立春,让他管管他老婆的嘴,别胡说八道。后来王某甲在整个庄里骂我。当时我走到塘边时,见王某甲站在房顶上,问她骂我干啥,准备往她家走,她从屋顶下来。没有注意她手上拿的有东西,她上来直接用剪刀往我的脸上刺,我就抢剪子,又被刺中腿部,从她手中将剪子抢下来后,她就喊说我强奸她。我拨打了110报警。
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某的伤均系锐器伤。陈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裂创,面部创口长度达6.2CM,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3、提取笔录及照片,从陈某某手中提取王某甲使用的剪刀一把及剪刀照片。
4、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查山派出所抓获经过,王某甲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6月8日上午自己到所,下午被刑事拘留。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5月4日上午10点半左右,陈某某过来张口骂我,说为啥管人家的闲事。并且打我,把我拉到门口稻场内,摸个旧剪刀扎我,我夺剪刀时,把他的脸扎伤了。剪刀是我家一把铁制的老式破剪刀。
附事民事部分查明,陈某某受伤于2010年5月5日到查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5月9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05.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陈某某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05.5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为53.40元(4×13.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40元(4×1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92.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5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医疗费用明细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是陈某某先用剪刀刺其时剪刀朝上刺着陈某某了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现有证据可以推定被害人先动手的可能性大,是被告人受到暴打才抢剪刀刺伤被害人,因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很清楚,定性不是很准确,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之意见,经查,双方是因为琐事发生了争执。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是陈某某先动手用剪刀刺她,可被告人王某甲却没有受伤。身体力量明显处于优势的陈某某是在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刺伤,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项目及数额依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合理计算仅为500余元,但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2010年9月27日的466元医疗票据及私人诊所的白条无法证实是为其治伤而实际支出的花费,又未提供后期治疗费依据,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459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