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X路口处,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左xx相撞,致左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0年1月7日死亡。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左xx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投案。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王x的证言、现场草图、尸检报告、检验报告、车辆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票据、派出所证明、保证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款证明、投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理。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