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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佛山市三水昌宏电梯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X镇功成五金制品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昌宏电梯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西南民营科技工业园兴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昌宏电梯机械厂(以下简称昌宏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X镇功成五金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功成厂)的登记业主是陈某常,昌宏厂认为功成厂的实际经营者是陈某松。2005年3月16日,昌宏厂确认欠功成厂货款(略)元。

上诉人王某于2005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宏厂立即向其支付欠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昌宏厂确认欠功成厂货款(略)元,因王某不是功成厂的登记业主,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是功成厂的实际经营者,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是从债权人功成厂处转让得到债权,故王某不具有债权人的身份。同时,王某认为其是作为被代理人与昌宏厂发生业务关系,是与昌宏厂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因此,王某可以基于合同请求支付对价。但王某对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王某与昌宏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11月8日,王某从陈某松手中租赁了李贤秋所有的功成厂的厂房、设备,并以该厂名义开展经营活动。陈某松收到订单后,转交王某加工生产,并由雇工曾双喜和王某共同送货给昌宏厂。2005年3月16日,昌宏厂扣押(略)元加工款做质量保证金,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功成厂,由曾双喜将欠条交给陈某松。王某在向陈某松催收货款时,陈某松从外地将该欠条传真给王某。王某并告知昌宏厂该款属于王某所有,不能支付给陈某松。2005年6月6日,王某继续以功成厂名义向昌宏厂供货,至月底,双方终止合同。昌宏厂在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对保证金(略)因王某不能提供欠条原件而拒付。王某基于合同关系请求支付合同对价,并无主体不当可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三张2005年4月份的送货单,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昌宏厂答辩称:昌宏厂与王某根本没有生意往来,不欠王某货款(略)元,且王某所持的欠条是复印件。昌宏厂承认欠功成厂货款(略)元,王某既不是功成厂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股东,且没有昌宏厂所开具的原始欠条。因此,昌宏厂与王某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昌宏厂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王某持功成厂的欠条(复印件)向昌宏厂主张债权,但是王某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功成厂是王某出资注册登记的企业,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是从功成厂处合法取得该债权。王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和送货单同样不能证明该欠条是王某与昌宏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此,王某用该欠条向昌宏厂主张债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至于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因不是新证据,并且也不能证明王某是该欠条的权利人。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一审法院多收诉讼费2260元,由一审法院负担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二审法院多收诉讼费2260元,由二审法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某峰

代理审判员邱远忠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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