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3月20日,李某某因本案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3月24日,李某某从汝阳县拘留所(略)。2010年10月28日到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投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君信合(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同范金堂、随广杰(二人已被判刑)、韩X亮、史X强等人到汝阳县X乡X村驴槽沟组史平安的矿上,因矿产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范金堂、随广杰、程胜召(另案处理)将在矿上干活的矿工宋X安打伤,致宋腹部、头部受伤。经鉴定,宋X安的伤情为重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X安陈述,证人范金堂、随广杰、韩X亮、史X强、马X强、耿X立、宋X新、陆X安、史X安、刘X喜、朱X保、王X设、申X伍的证言,辩认笔录,汝阳县拘留所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协议书,探矿权转让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当庭宣读出示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各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汝阳县X乡韩发亮与汝阳县X乡X村驴槽沟组签订“矿山开采协议”,每年向该组交纳800元,有权在该组范围内采矿,期限为二十年。2009年8月8日,由史X强作为证人,韩X亮将以上协议中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汝州市X镇X村的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有人在驴槽沟开矿后,于2010年3月20日上午,约被告人范金堂、随广杰(二人均已被判刑)及程胜召(另案处理)来到汝阳县。与史X强、韩X亮等人见面后,分乘二辆汽车来到汝阳县X乡X村驴槽沟组史X安的矿上。当看到有矿工正在干活时,李某某拦住矿工宋X安,并伙同范金堂、随广杰、程胜召四人共同对宋X安殴打,范金堂用石头将宋X安头部砸伤。宋X安头部受伤、脾脏破裂(住院后被摘除),经鉴定为重伤。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范金堂、随广杰共同赔偿宋X安12万元,宋X安对被告人李某某等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0年3月20日,李某某因本案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3月24日,李某某从汝阳县拘留所(略)。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X安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0日10时许,其和同村朱X保等六个人在本村驴槽沟的矿上干活。来了两辆绿色越野车,七八个人。来的人让矿工都进矿洞中。自己想出洞吃馍,其中一个人拦住骂自己,踢自己一脚,并用石头朝自己头上砸了一下,自己当时就被砸晕。到医院后,经检查脾脏破裂,医生动手术把自己脾脏切除了。
2、证人韩X亮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8点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让到靳村指认矿山合同的边界。自己就开车拉申老五、丹丹以及申X五的一个朋友到建设路隆盛宾馆同李某某见了面。当时看见史X强开车,李某某坐在前面,后面坐着三个男人。到靳村X村驴槽沟矿口时,李某某和他车上的三个人往矿口走,史X强在路边站着没动。自己和申X五到离矿口六七十米的地方打电话。回到矿口时见地上坐着一个人,满脸是血。驴槽沟组组长陆章安到后让把受伤的人送医院。该矿是自己去年八月份和太平村X组长陆X安签了采矿协议,一年交组里800元。后来转让给了汝州的李某某。
3、证人史X强证言的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某打电话说韩发亮到靳村X村驴槽沟组矿上给他指认边界,让自己做证人。8时40分左右,李某某开一辆绿色三菱越野车到汝阳县城,车上坐着李某某、范金堂、广杰、大胜等四人。韩X亮开一绿色三菱越野车,车上有一个女的,还有申X五、王X设共四人。上午十点左右,到靳村X村驴槽沟的一个矿上。李某某、范金堂、广杰、大胜四人同一个矿工打起来,范金堂拿一块石头朝矿工头上砸了一下,李某某、大胜用脚朝他身上跺。李某某让矿工进矿洞中,被打伤的矿工没动,范金堂和广杰就上去用脚跺让他进洞,他们四个人看住不让矿工出来,李某某和大胜又朝那人身上踢了几脚。范金堂、广杰、大胜三个人把矿上的工棚拆了。组长去了之后,李某某要了史平安的电话就走了。
4、证人马X强(矿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到矿上了两辆车,下来七男一女,那些男的让矿工进洞。宋X安要出去吃馍,同其中一个人争执。两人推在一起,推宋X安的人把他踢了一脚,又上来四个人对宋拳打脚踢。后见宋X安额头上流着血。把伤者送医院,打人的人不让。陆X安来了才送医院。
5、证人耿X立(矿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两辆越野车来到矿上,下来七个男的一个女的,站在矿口吆喝着不让干,不让洞里的人出来。宋X安要出去吃馍,其中一个人推住不让,挡他的人朝宋X安胸口打了一拳,和他一起的上来的四个人对宋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用石头朝宋X安额头砸了一下,血就流出来了。这几个人又朝宋X安身上蹬了几脚。自己拉着宋X安送医院,他们不让去。
6、证人宋X新(矿工)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来了几个人不让干活。宋X安去吃馍,走到洞口,那些人不让他出去,不知咋回事就打起来了。后见宋X安蹲在地上,手捂着额头,血顺着他的手往下流,旁边还有人往他身上蹬。
7、证人刘X喜(矿工)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到矿上两辆越野车,下来九个人左右,其中一个女的。领头的是一个身高一米七以上,方形脸。他让自己和宋X安、马X强到洞里。自己正准备走时,听见有人打架,看见领头那个人朝宋X安肚子上打了一拳,接着他们一群人开始围着打。有人用拳打,有人用脚踢。宋X安起不来了,双用抱头血顺着胳膊往下流。宋X安走进洞里时,领头那个人又进去给宋X安蹬了两脚。后陆X安照住头说事,将宋X安送到医院。
8、证人朱X保(矿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来了两辆车,七八个人,其中一个人叫发亮。来的人不让出洞,宋书安出去了,被打了一顿,头上流着血。和他们商量让宋X安去包扎,他们不让。
9、证人陆X安(太平村X组长)的证言证实,打宋X安的人是韩X亮带的人,韩是刘店乡人,同驴槽沟组签订有矿山探查合同。案发当天大概11时左右到矿上,见韩X亮和一群陌生人在矿口站着。韩X亮说来交接矿。看到宋X安有伤后质问韩X亮,韩X亮说不是他打的。一个不认识的人说不用慌,死了他偿命。自己让人把宋X安送到医院。拿合同的人问了史X安的电话后就走了。
10、证人史X安的证言证实,自己在靳村X村驴槽沟开矿。宋X安是陆X安找的矿工。自己的矿是河南联合石化有限公司转让的探矿权。那天到矿上打架的是韩X亮和汝州的人。宋X安被打脾脏破裂。韩X亮他们说和驴槽沟组签订有矿产开采协议。
11、证人王X设的证言证实,接到申X五的电话到靳村拉矿石,和申X五一起还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到太平村驴槽沟一个矿上后自己方便去了。回来后见矿口蹲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头上流着血。
12、证人申X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韩X亮说去靳村给人家指边界,看看能不能拉矿石。自己又喊了王X设。车上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女的。在靳村X村一条沟口,见有一辆三菱吉普。两辆车到了半山腰停下来,从那辆车里走下来五个人,都是男的。那五个人往一个矿口走去。自己接电话后,见矿洞口有一个矿工头上流着血在洞口地上蹲着,车上下来五个人在头上流血这个人的跟前站着。其中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在骂那个矿工,这个人是领头的。
13、证人范X堂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打电话说他在汝阳的山上买了一块地皮,有人在他买的地皮上开矿,让和他一起到汝阳看看。李某某开一绿色三菱越野车到汝州接上广杰、大胜和自己。到汝阳后,李某某和史X强联系,史X强又联系了韩X亮。韩X亮也开了一辆绿色三菱越野车带了二男一女。二辆车一同到了一个矿山上,李某某拦住一个干活的工人,那个工人朝李某某的肩膀打了一下,李某某揪住那人就用拳头打起来。自己和广杰、大胜、李某某四个人上去围住那人乱打一阵。自己用石头朝那人头上砸了一下,血流出来,那人抱头蹲在地上。随广杰、程胜召、李某某几个人都是拳打脚踢的,具体打哪看不清,都打了。
14、证人随X杰的证言证实,范金堂电话联系让到李某某的矿上。李某某开一辆绿色三菱越野车拉住大胜、范金堂和自己到汝阳。到汝阳县城见了一个叫强的人。强又打电话,来了三男一女,也开一辆绿色三菱越野车,两辆车开始上山。到矿上后,见有四五个矿工在干活。李某某让停住,其中一个矿工要走,李某某拦住不让走。那人打李某某一拳,李某某就和那人打开了。自己和范金堂、程胜召、李某某四个人打了那矿工。
15、辩认笔录,经汝阳县X村派出所民警组织矿工刘X喜、宋X新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为案发时在驴槽沟作案的人。X号为李某某。
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伙同他人殴打宋书安,于2010年3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7、汝阳县拘留所证明证实,李某某在汝阳县拘留所收拘期间于2010年3月24日(略)。
18、书证委托书、协议书证实,2009年6月18日,韩发亮与汝阳县X乡X村驴槽沟组签订“矿山开采协议”,每年向该组交纳800元,有权在该组范围内采矿,期限为二十年。2009年8月8日,史X强作为证人,韩X亮将以上协议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李某某。
19、书证:探矿权转让登记书、协议书、合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汝阳县太平金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公示情况,太平金矿详查探矿证,汝阳县五岳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史X安为汝阳县五岳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联合石化有限公司将汝阳县太平金矿详查探矿权转让给汝阳县五岳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
20、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宋X安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鉴定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
21、书证: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书各一份。2010年6月7日,由孙X梅、韩X亮作为代理人同被害人宋X安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12万元,宋X安对被告人李某某等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2、(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范金堂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随广杰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23、投案经过。证实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早上到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投案。
2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有人说自己签协议的矿已经开始了。自己就和韩X亮、史X强及另外四个人开车到驴槽沟矿洞口,看见有人干活,自己拉住其中一个矿工,他朝自己肩膀上打了一拳,自己就和随广杰、范金堂、程胜召打了那个人。是韩X亮同驴槽沟组签订了开矿承包协议,后全权委托给自己。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因采矿纠纷,故意非法损害无辜矿工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因其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从拘留所(略)后又投案,对其可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因其被刑事拘留前因本案已被羁押4日,故其刑满日期应提前4日,实际刑满日期应为2013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