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新乡X村人,因涉嫌抢劫犯罪批捕后在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4月27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县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夜,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本村杜某峰、杜某哲、杜某灿(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铁棍、手电筒到本村纸厂,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该厂值班人员杜某丁发现,被告人杜某甲、杜某峰威胁杜某丁,并将其控制在屋内,杜某哲、杜某灿将该厂仓库撬开后,将仓库内6台4.5千瓦电机及20余公斤废旧铜(总价值1240元)抢去,后经李德福(已判刑)介绍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闫中本(在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同案犯杜某峰、杜某哲、杜某灿的供述,证人杜某乙、杜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杜某丁的陈述,报案证明,新乡县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新乡X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杜某灿销售赃物地点的对案证明及作案工具的提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集体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7日起至200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和平
审判员王艳君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