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2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3日经商水县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7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16时40分,在省道213线106公里+50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P—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商水县X镇X村的刘献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献伟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6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P—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106公里+5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商水县X镇X村的刘献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献伟当场死亡。乘车人刘献忠受伤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
以上事实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09年2月11日约5点左右,其驾驶豫P—x货车,由南向北在S213线固墙南,撞住一摩托车的事实。
2、证人王XX证明案发时其在丈夫王某某车上坐着睡着了,其没有看到是怎么出的事。下车才知道其丈夫驾驶的车与一摩托车相撞的情况。
3、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丈夫刘献伟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哥刘献忠到固墙买东西,在路上出事故的情况。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尸体检验报告。
7、被告人身份证明,以及调解笔录等。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袁艳秋
代理审判员李玉花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留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