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新乡X村人,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4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县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携带钳子步行到新乡X村西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动力线1控,影响浇地面积40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乡X村委会证明被盗割动力线系正在使用的动力线。有证人韩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对案证明、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出具的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8日起至200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王艳君
审判员马和平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