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美容院
被告上海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美容院与被告上海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美容院的负责人聂明芳、委托代理人陈钦文,被告上海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美容院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向上海协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协宝公司”)承租了上海市X路X号A16座第一、二层物业。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物业第二层向原告转租作为经营之用,租期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月租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首付x元中含押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3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x元以及至2009年3月的租金x元。2009年3月30日,因被告与协宝公司就拖欠租金事宜发生纠纷,上述租赁场地停电,原告的经营亦受到影响。2009年4月,被告关门停业并拒绝向协宝公司支付租金。在被告与协宝公司纠纷解决无望的情形下,为减少损失、不影响自身正常经营,原告只得自该月起将租金向协宝公司支付。2009年8月24日,被告与协宝公司通过法院裁决解除了租赁关系。鉴于被告已丧失上述物业的承租权,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亦自然终止,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为承租房屋所支付的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上海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金结付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止一直处于正常状态。但自被告与协宝公司就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形下,向协宝公司支付了2010年4月至6月的房租。之后,被告在与协宝公司的诉讼中,就此租金事宜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将上述租金向被告支付,但遭原告拒绝,而原被告与协宝公司未再就租赁事宜协商一致。为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债务移转,而出租人、转租人、承租人之间又从未对此债权债务的移转达成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其支付的押金以冲抵原告应付的2010年4月至6月的租金,故不同意原告返还押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转租上海市X路X号A16座二楼,租期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月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x元,双方开始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至2009年3月止的租金,但将2009年4月至6月的租金向协宝公司支付。三、2009年,被告与协宝公司就包括系争租赁房屋在内的物业租赁纠纷提起诉讼,协宝公司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8月24日,本院就此讼争作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与协宝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09年6月30日解除并据案酌定被告向协宝公司支付租金及占用费x元。通过该案可查明的事实为:1、被告作为承租方,于2006年向协宝公司承租了包括系争租赁房租在内的物业,并签署了相关租赁协议;2、租赁期间,被告将系争房屋向原告转租并获协宝公司认可,2009年4月起,原告将房租及其他费用直接向协宝公司支付;3、在协宝公司向被告主张的租金中,已将原告向协宝公司支付的租金视为被告应向协宝公司支付的租金在诉请中予以抵冲。此后,原被告之间为押金应否返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09年6月解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租赁关系缔结后,租赁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善良守诺之原则履行合同。如租赁关系终止或解除的,除承租方尚负有未尽之义务,否则出租方应将押金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租赁关系的缔结、租赁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与案外人协宝公司发生的转租关系及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合同解除予以判明。依据本案及他案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虽将应向被告支付的2009年4月之后的房租向协宝公司支付,但被告在其与协宝公司发生的诉讼中对此已明知,同时,在该诉讼中,协宝公司作为出租人,在被告未履行租金给付的情形下,已将该笔款项视为承租方,即被告向协宝公司支付的租金予以折抵,对上述债务的移转被告并未表示异议,则应视为被告对租赁三方之间该笔租金债务转移的认可。鉴于上述客观事实的发生,现被告与协宝公司之间因租赁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裁决并结算完毕,三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亦已解除,而原告作为次承租人,在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租赁关系发生争议后,将租金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的行为后果并未对承租人,即被告利益造成侵害,相反却促成了租赁关系解除后的清结,故应视为该债务转移行为有效,原告在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解除后不再欠付租金,被告理应负返还押金之责。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而被告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美容院与被告上海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订立的关于上海市X路X号A16座二楼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6月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美容院押金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刘怡文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