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男,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上海市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诉被告狄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小云、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委会诉称,其系某区X路某弄某业委会。在小区东侧,根据规划,开发商建有“小区服务配套”(工程号为:X栋X号X号)的门面房屋。自小区建成以来,该房一直被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租赁给被告。原告于2008年9月8日书面告知物业公司其不得再租赁小区的公建配套用房,由业委会代表业主收回该房屋。同时原告也书面告知被告要收回该房屋,但被告拒不腾房。目前,小区尚没有物业管理用房(车库暂作物业管理用房),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经征求业主意见,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此事,原告遂代表业主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占用的位于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某、某室房屋;2、支付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征询意见书》19份,居委会《情况说明》、致某物业公司《告知书》、《通知》、《律师函》、某物业公司《证明》、某公寓总平面图、《建筑工程项目表》、《土地面积分摊技术报告》、《土地面积分摊认定书》各1份等证据。
被告狄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狄某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审理中,原告变更使用费主张金额,按物业公司向被告收取的每间每月350元计算12个月(自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共计8,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被告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自原告向物业公司发出收回房屋、物业公司自2008年9月始不再继续向被告收取租金始,已自行终止,此后,被告在收到原告限期腾房通知后仍占用系争房屋,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系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现其主张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按每月400元支付8个月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之权利,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某业主委员会房屋使用费人民币8,400元;
二、被告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某业主委员会返还其占用的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某、某室房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丽萍
审判员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