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7岁。
被告人朱某某,男,5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尉氏县永盛花炮厂的安全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违规操作,超量给工人发放炮药。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安全厂长,对于生产中的违规操作没有及时检查和制止,导致工人王XX在生产过程中未穿防静电工作服和超量配药,从而发生爆炸致王XX当场死亡的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苏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人民政府调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