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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钟儒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爱平,常德市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儒加(又名钟某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X镇。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钟儒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向东独任审判,书记员田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代理人徐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儒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十日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及约定利息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31日,被告钟儒加因需资金向原告钟某某借款x元,约定十日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儒加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钟儒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向东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丽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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