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湖南省衡山县X镇先农小区X路X号。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被告袁某某之妻。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审判员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根据原告2009年4月9日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袁某某、胡某某共有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的姑姑曾经是同事,关系较好,因此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两被告取得借款资金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2月8日被告袁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胡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和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袁某某、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姑姑曾经是同事,关系较好,因此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两被告取得借款资金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胡某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万元本金及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2万元及自2007年2月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月率25‰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袁某某、胡某某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由被告袁某某、胡某某负担(原告邓某某已自愿垫付3820元,由被告袁某某、胡某某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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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高亚香
审判员廖志高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朝霞
打印责任人廖志高校对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