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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丁杰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日办理结婚证结婚。2003年农历4月生一男孩,取名丁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丁杰,现年6岁,由被告王某某抚养,随其生活。被告王某某不要求原告丁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丁某某享有对丁杰的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勇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彭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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