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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荆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又名董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又名肖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小惠,陕西彩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09)洛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荆某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被告荆某某、肖某某合伙在洛南县X镇X村承包修建通村X路,约定由原告董某某等人给其供应水泥。双方买卖水泥方式基本上是原告用车将水泥拉到九泉路上,由被告方的经手人清点接收后,给原告出具水泥收条,然后原告持此收条到二被告处领款,被告付清款后,将收条收回,2006年10月16日前,双方买卖水泥的帐务已结清。2006年10月17日,原告给被告又拉去水泥28吨,当时修路现场未给原告出具水泥收条,被告荆某某知悉情况后将此次拉水泥吨数记录在自己的记事本上,此笔水泥欠款被告荆某某后于洛南县土管局门口支付原告x元,超付648元。10月17日以后至11月17日,原告又8次给被告拉去水泥共计254.15吨,被告方修路现场负责接收人均给原告出具了水泥收条。二被告虽未给原告及时付款,但原告承认在此期间从被告肖某某处先后3次借款计x元,被告肖某某认为在此期间给原告支付x元,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就帐务发生极大争议。原告还从被告荆某某处打领条或借条领走其水泥款x元,加上在县土管局门口给付x元,原告共计从荆某某处领走水泥款x元。2007年1月,原告找被告荆某某清算水泥欠款,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同意原告将其记事本拿去复印有关内容,原告拿走记事本复印后未给被告及时归还。2008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拖欠水泥款x.1元,该案诉讼中,因被告肖某某一直未到庭应诉,致有关问题及账务难以查清,原告同年12月撤回起诉。2009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付清水泥欠款x.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诉讼中,经本院主持清算双方涉及水泥款争议帐务,当事人一致确认2006年10月17日至11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拉去水泥282.15吨,被告荆某某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双方当事人对水泥价款产生争议,被告认为每吨水泥含下车费一直是334元,原告认为其中有140吨水泥因限制超重,每吨价格为344元。原告认可被告肖某某支付其x元属实,被告肖某某依据有关证据认为其支付原告x元,双方争议的x元,合议庭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难以确认,只能说明双方帐务不清。帐务清算过程中,原告已将记事本返还被告荆某某。庭审后,原告提出要清算双方全部帐务,并申请核查被告修九泉路自行所记帐目,因双方约定的拉运水泥结算方式,已使2006年10月17日以前原始水泥收条等资料不复存在,致全部帐务清算及核查帐目困难,难以清算查明。原告就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承包修建通村X路,约定由原告给其购买并拉运水泥至施工地,双方形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水泥拉到后,被告应及时给原告付清水泥款。双方在2006年10月17日以前的帐务已结算清楚,没有争议,但10月17日以后,双方未能按从前方式结算清楚,原告未将水泥收条交还被告领款,而是以打借条、领条或汇款方式收回水泥款,双方终因帐务清算发生纠纷,且在本院主持双方进行帐务清算时,双方各执一词,致使帐务难以清算清楚,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清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判令被告荆某某、肖某某共同支付其水泥款x.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四万元债务事实认定不清。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2006年,荆某某、肖某某合伙在洛南县X镇X村承包修建通村X路,约定由董某某等人给其供应水泥。双方买卖水泥方式基本上是董某某用车将水泥拉到九泉路上,由被上诉方的经手人清点接收后,给董某某出具水泥收条,然后董某某持此收条到荆某某、肖某某处领款,荆某某、肖某某付清款后,将收条收回,2006年10月16日前,双方买卖水泥的帐务已结清。10月17日以后,双方未按从前方式结算,董某某未将水泥收条交还被告领款,双方因货款发生争议。现因双方均无完整原始账簿,故无法通过清算查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在二审庭审中双方认可2006年10月17日至11月25日间董某某共计为荆某某、肖某某拉去水泥282.15吨,每吨334元,总价款x.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货款事实,董某某主张通过打借条的方式,荆某某、肖某某已支付了x元货款,余货款x.1元未付;荆某某、肖某某则主张其通过借条,领条及汇款的方式已支付了包括董某某认为已付的x元货款在内的共计x元货款,已超额支付。现双方对11月6日,11月24日各一万元的汇款单;11月13日,11月4日各一万的领条,共计4万元是否应予认定发生争议。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06年10月17日至11月25日间董某某共计为荆某某、肖某某拉去水泥282.15吨,每吨334元,总价款x.1元。现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x元货款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发生争议的4万元货款,荆某某、肖某某辩称此四笔均为实际发生且有汇款单,领条为证。而董某某仅认可汇款单,领条的真实性,但辩称11月4日、11月13日的领条是因为11月4日,11月13日分别拉了25吨洛南水泥,每吨360元,当时结清货款打的领条,此50吨不包括在282.12吨中;11月6日,11月24日各一万元的汇款单,在汇款后已给打成了11月6日、12月14的借条,而11月6日、12月14日的借条已包括在x元中的。双方对其辩解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董某某辩称两张领条是结50吨洛南水泥货款之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荆某某、肖某某不予认可,故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11月13日,11月4日的领条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11月6日,11月24日的汇款单,董某某辩称打成了11月6日、12月14的借条之理由,因汇款后汇款方要求收款方另打借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之作法,符合一般民事交往惯例,故此辩解成立,对荆某某、肖某某提交的11月6日,11月24日各一万元的汇款单,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董某某已通过打借条、领条的方式,从荆某某、肖某某处领取了x元货款,尚欠7238.1元货款,应予支付。但因双方既未约定货款付款期限,又未约定货款逾期利息,故其请求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洛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荆某某、肖某某支付董某某水泥款7238.1元;

三、驳回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董某某负担,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董某某负担400元,荆某某、肖某某负担75元。

以上给付内容由荆某某、肖某某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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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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