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在鼎城区X乡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李某男,1992年2月14日,现年16周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且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在一次争吵过后,原告于1992年底回娘家居住,之后再未回被告家,双方分居达1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男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女李某男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6周岁。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因感情不和,双方于1992年底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男(现年16周岁)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按月支付,原告王某某对婚生女李某男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帅宏达
二OO八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