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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公务员,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X镇X村第X组。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汝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移新、陈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称,被告尹某某于2002年8月27日向两原告借款112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2008年以来,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偿付分文。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83元。

被告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7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借款11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此款。2008年以来,原告找被告收款未能找到被告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2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借款本金1120元,并支付利息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汝智

审判员周移新

审判员陈静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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