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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法所长,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大志、人民陪审员吴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多次引发家庭矛盾;2006年3月22日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未尽妻子责任;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自2006年3月开始分居,双方经亲友和有关组织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为支持原告的起诉主张,原告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身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现被告下落不明;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莫道清、夏某国的调查笔录2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已达2年,现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感情不合,分居2年的事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乙199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多次引起家庭矛盾,亲友和有关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原、被告自2006年3月起分居至今。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经有关亲友和组织多次调解和好无效,自2006年3月起分居至今,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本院对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戴大志

人民陪审员吴波

二OO八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谭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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