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粮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粮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被告之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双方一同在原万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分别于1984年11月6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王某光。2004年10月被告因生体不适,到新宁县卫生防疫站检查发现患有梅毒,因被告明知自己患有此病,仍然强行要求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致使原告也染上该病,痛苦不堪,原告通过自己的多方求治才治好。自此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淘气吵架,2006年6月双方开始由家庭矛盾转变为闹离婚并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则在县城打工维持生计,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也从未回过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经电话联系口头辩称,过去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近几年闹了一些矛盾,一起生活下去也没有什么意思,她要离婚我也同意。但现在儿子长大了,大儿子王某乙也已经结婚,我们快做爷爷、奶奶了,日子也比较好过,最好不要离。家里有一座房子,她如果回去住,房子给她,她如果不回去住,房子就给我。钱在她身上我也不要。两个儿都已成年,不需要我们抚养了。我因在外没有回来参加诉讼,我让我儿子王某乙到法庭来代我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双方自愿在原万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王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王某光。从2004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新宁县城打工维持生计,从此双方没有联系,原告也未回家生活。
原、被告结婚后在水庙镇X村修建房屋一座,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水庙镇X村委的证明、户籍证明及李某伟、杨某某、夏某某、蒋某某等证人证言所证实,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长,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婚姻基础好,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2004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6年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新宁县城打工维持生计,双方没有联系,原告也未回家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小青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