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金某堂,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X镇X村朝东X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马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甘肃省石嘴山市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12月2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6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О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马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马某某诉讼代理人金某堂,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召县X乡杨树沟煤矿煤井中干活时,与王××(鲁山县X乡X村民)负责往井外运矿渣,被害人金某林与刘××(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X乡X组村民)负责装车。在每次装车期间,王某某喜欢拿着煤井中的一个粗排水管对着嘴唱歌。被害人金某林趁王某某、王××在向井外运矿渣时,在王某某唱歌的水管里撒了自己的小便。王某某运矿渣返回后,拿起水管准备唱歌,里面的尿洒到自己的身上和嘴里。王某某在得知是金某林所为后,二人发生对骂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掏出自己腰间的一把小刀照金某林的左胳膊、左大腿各扎一刀,金某林跑出井外因失血过多而晕倒,后被送到医院经检查已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逃跑。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金某林左上肢腕上8cm处有一4×3.5cm切割创,深至肌肉。左股骨上段前有一4×2.8cm剁开创,局部解剖见左大腿动脉有一破口,左股静脉横断。该损伤应为双刃锐器造成,该损伤在短时间内可造成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金某林死亡时其父金某某52岁,其母马某某47岁。金某林兄妹四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金某林向其唱歌的水管内撒尿,其拿水管时尿撒到嘴里及身上,致使二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用刀扎伤金某林的供述。证人王××、刘××证实了被害人金某林在王某某唱歌的水管里撒了自己的小便,导致尿洒到王某某身上和嘴里及二人发生争吵和厮打及王某某用刀扎金某林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金某林死于失血性休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厮打,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的发生系由被害人在王某某唱歌的水管里撒了自己的小便,导致尿撒到王某某身上和嘴里而引起的,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两位目击证人均证实案发时二人系相互厮打,未看到被害人用手卡王某某脖子。而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只是证实看到王某某脖子上伤痕,但不能证实系被卡伤的。故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x元,因被害人死亡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满60岁,故二人的抚养费均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被害人兄妹四人,共计应赔偿x元(3388×40÷4)。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害人存在相应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本案案发时系1993年,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当时的刑法量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二、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且被告人是在被被害人卡住脖子快要窒息的情况下拔刀扎被害人的,属于正当防卫性质,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金某某、马某某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对王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厮打,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的发生系由被害人在王某某唱歌的水管里撒了自己的小便,导致尿撒到王某某身上和嘴里而引起的,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两位目击证人均证实二人相互厮打,未看到被害人用手卡王某某脖子。故其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本院二审过程中,经调解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原审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故可在原判刑基础上予以适当调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第二项的民事部分,由于在二审期间双方经调解结案,故不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
本判决本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马某琦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花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