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趁张××夫妇外出旅游之际,窜至位于南阳市X路万正世家X号楼X单元X室张××家,用事先配好的张××家防盗门上的钥匙打开防盗门进入卧室,将卧室大衣柜内一只黄某手镯盗走。经价格鉴定,该黄某手镯价值9578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证言,证人王××、徐××、李××、王××的证言,领条、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我是主动退的赃,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还是初犯,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宣判后及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了全部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吴某某“我是主动退的赃,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还是初犯,一审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其系初犯、偶犯,认罪且又主动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本无不当,但鉴于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道跃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