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温县太极游园南侧温县X街啄木鸟服装店门口北侧,将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篓内女式小包(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现金23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SGH—E338型手机价值80元,女式包价值6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2300元及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温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退出所得财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