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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钦某某与被上诉人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汤某某以要求支付欠款以及利息、违约金等为由,将刘某某、陈某某、钦某某诉至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不应依据钦某某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但在本案中,主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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