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汤某某以要求支付欠款以及利息、违约金等为由,将刘某某、陈某某、钦某某诉至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不应依据钦某某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但在本案中,主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