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略)。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略)。
原告宛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宛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占宜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自由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生育一个小孩。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事发生争执,被告并以种种原因威胁原告,并无法沟通,双方之间出现裂痕,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伍某某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13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同年7月21日生育一男孩伍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已尽到为夫、为父的责任,原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平时夫妻因小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回心转意,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并维护和建设好现有的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宛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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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移新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