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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黎清,湖南省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常德市鼎城区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爱龙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黎清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自1995年外出务工,于1997年回家居住一段时间,又因性格不合不能相处,原告于同年再次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赵东芝、罗勇成、罗辉成、曹中恒、陈某金所作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10年之久;

2、原告所生女儿陈某出具的书面意见。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后,陈某愿随原告生活;

3、结婚证及原告所生女儿陈某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生育小孩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婚前已怀有他人身孕,且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对此予以谅解,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孝平、冯怀云、印菊霞的调查笔录及证人代天保出具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结婚前原告已怀有他人身孕的事实。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所生女儿陈某的户籍证明,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对证人赵东芝、罗勇成、罗辉成、曹中恒、陈某金的调查笔录,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女儿陈某长期由其抚养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陈某的书面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写书信,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对证人印菊霞、冯怀云、胡孝平的调查笔录,证人代天保的书面证言中,关于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婚前怀有他人身孕,原告自1995年起外出务工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结合原、被告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怀有他人身孕,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被告对原告的过错予以谅解,双方婚后之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因被告认为原告婚后与他人有生活作风问题而发生矛盾,原告自1995年起外出务工,于1997年回家短暂居住后再次外出务工,主要从事清洁工作,被告在家修理电器维持生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外出务工时,将小孩带走,并承担小孩的全部生活教育费用。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1995年起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分居生活时间长,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所生女儿陈某与被告没有血亲关系,被告没有抚养的义务,故小孩应当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所生女儿陈某(现年14周岁)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三、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时补偿被告陈某某现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爱龙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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