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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x号五征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2公里+7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江XX(杞县西关居民)撞伤,江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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