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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魏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外号燕X,X年X月X日出生(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伙同肖晗、王某某、汪浩、田某某、刘庆(该五人均另案处理)持刀和电警棍在淅川县城科幻网吧对周XX、周X、李XX等五人实施抢劫,抢得手机四部、现金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周X、李XX陈述,另有证人肖晗、王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书、手机收缴收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警队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凌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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