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09)马刑初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马XX均为马村区待王办事处待王村的居民,两家系相邻邻居,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08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见马XX家在两家争议之处盖了一个简易棚,遂将其推翻,引起马XX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某将马XX推倒在地,致使马XX右眼外伤致右眼视神经挫伤。经焦作市公安局、河南省焦作卫生附属医院先后两次鉴定,马XX右眼视神经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事发当晚,双方均在现场被马村区公安分局干警带至待王派出所,后马XX于2008年6月25日凌晨1时到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2008年7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住院医疗费为5293.76元。出院诊断:1、耳鸣;2、右眼眶外伤;3、轻型颅脑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视神经挫伤;6、眶上神经痛。医嘱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08年8月11日,马XX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8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入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侧股浅动静脉瘘。出院诊断:左侧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侧下肢动静脉瘘(多发)。2009年4月14日,马XX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4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以右眼外伤后视物不清十月”入院,出院诊断:右眼球挫伤(视神经挫伤),医疗费1466.1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马XX还在马村区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17.8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检查费、中成药费474.7元;在焦作市五官医院花去眼科检查费511.1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放射费、检查费552元;在郑州二砂医院花去治疗费、放射费528.9元。2009年11月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XX陈述证明,2008年6月24日傍晚,马XX家门头搭了一个雨搭。吃过晚饭后,马XX见李某某正在推雨搭,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冲过来用巴掌朝马XX脸上'd打,左右'd了两下,然后一下抓住马XX的双手将她甩了出去,马XX被甩出去几米远摔翻在地,地面是水泥地面,马XX当时被摔得啥也不知道了,反应过来后,让其老伴打了110报警。
2、证人蒋XX(马XX丈夫)证言证实,2008年6月24日晚上8点左右,蒋XX和马XX在院内听到墙倒的声音,马XX先出去他后出去,发现墙被推倒了,马XX坐在李某四家门前的地上,二人互相骂,蒋XX看见马XX的脸和眼都肿了,听马XX说李某某用巴掌'd她的脸并用手把她推倒在地上。
3、证人秦XX(李某某妻子)证言证实,6月24日晚7点多8点的时候,李某四发现马XX家在两家之间修了一堵墙,堵住了下水道,李某把墙推翻了,结果马XX从家里出来了,一出门就骂,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要打李某四,李某四一拦她,结果推她一翻,马XX摔翻躺在地上又坐起来骂。马XX摔翻后坐起来时脸上有土,没见有伤,李某四没有伤。
4、证人宋XX邻居)证言证实,宋XX看到李某某从家里出来把大门西侧胡同中间的一道临时搭的墙推倒了,马XX和蒋XX先后从家出来,和李某某相互骂,由于马XX骂的比较难听,李某某听不下去,就用手推马XX一跌,马XX被推躺在地上。
5、证人周XX(邻居)证言证实,周XX看见李某某和马XX吵架,当时听到一个女的说“他们两个是因为门口搭的棚吵起来,马用砖头仍李,李某了马一翻”,具体是谁说的她不知道。
6、证人李XX(邻居)证言证实,李XX从家出来见马XX坐在地上骂,蒋XX手里拿块砖,李某某也拿了一块砖,双方对峙着,李某某媳妇在中间拦着,李XX也上前将二人分开。
7、被告人李某某第一份供述承认,2008年6月24日晚上20时许,李某某回到家发现西邻居马XX家在两家共用的天井和下水道上盖了个简易棚,堵住了他家的下水道,他就把墙推倒了。马XX和蒋XX从家出来,马XX就骂李某某,并顺手从地上捡起一碎瓦片向李某某砸过来,李某躲没被砸住,马XX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碎瓦片走到李某某跟前砸在他右手小指上,当时就肿了,马XX又要砸他时,他拦住了马XX,这时蒋XX用砖头砸李某某左肩一下,李某手一推马XX,把马XX推倒在地上。
8、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均证明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9、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到案情况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
1、马村区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
2、马村区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五官医院、郑州二砂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司法鉴定费。
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马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害人马XX的伤情是李某某造成的,马XX的轻伤结论经过两次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马XX于2008年8月11日至8月20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是“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侧股浅动静脉瘘”,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此次住院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费无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医疗费8844.43元、陪护费15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共计x.8元。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马XX的眼伤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所致,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经中院发还后,原审法院开庭重审时,不让被告人的另一辩护人出庭辩护,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纠纷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由双方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秦XX、蒋XX、宋XX等证言及鉴定结论,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