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太康县人。2010年9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李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太康县人。2010年9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系外地来郑务工人员,因嫌打工工资微薄、挣钱不多,遂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被告人于2010年9月3日23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钳子、胶带等物来到本市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伺机抢劫出租车司机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将其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扣押清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人刘×、贾×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系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系犯罪预备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及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共同预谋抢劫,并进行分工及积极准备作案工具,二人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预谋抢劫后,在寻找目标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在公安人员发现其长袖内有作案工具后交代预谋犯罪的事实,其行为并非自动的放弃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