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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西寨乡供销合作社诉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杞县X乡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杞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杞县X乡供销合作社诉被告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被告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0年8月22日恢复审理,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X乡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西寨乡X村有一南院,该院土地东西宽83米,南北长100米,折合面积12.45亩,该地西邻食品站、东邻路,原告在垒院墙时,为了不影响路的扩宽,院墙未垒到路边,但院外的土地仍是原告的土地,由于原告效益不好,土地看管不到位,在这期间被告侵占了原告的院外土地,在原告土地上栽种杨树十八棵,原告得知情况后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伐掉种植在原告土地上的杨树十八棵。

被告辩称:原告南院东墙原是西寨村X组的历来边界,1976年原告以此墙为界征用四组、五组的地,四组的地在五组的西面,当时原告是用多少征多少,而原告的东墙以东从未征用,1985年五组负责人已将争议的地块分给被告及其他人。原告东墙外的村路是1975年时就规划定形的,此村路从未移动过,若按原告的起诉则被告的住房就没有出路。现争议土地上的十八棵杨树是我栽种的,因组里已把土地分给了我,我不同意伐树。

经审理查明: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8日为原告杞县X乡供销合作社颁发了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杞县X乡供销合作社(南院),地址杞县X路南,用途营业,南北长100米,东西宽83米,用地面积为8300平方米,东邻路,西邻食品站,南邻耕地,北邻柿西公路。经勘验被告在原告东墙外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栽种杨树十八棵。

另查明:苏某明、苏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给杞县X乡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苏某明、苏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土地栽种了十八棵杨树,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应予以清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伐掉种植在其土地上十八棵杨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争议的土地是其村组分给其使用的,但未提供有关机关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手续,仅提供了其村民的证明,相对与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效力较低,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除栽种在原告杞县X乡供销合作社(南院)东墙外的十八棵杨树。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负担300元,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代审判员苗旺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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