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移民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戴某某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利害关系人王某甲于2008年9月25日向法院出具担保书,自愿用其工资和位于鹤壁市鹤源小区X号楼X室的房屋承担还款责任,保证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底以前将此案执行完毕。但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现对利害关系人王某甲的工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人王某甲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王某乙,2008年9月,温县人民法院在(略)、宋某某、张艳、杨万亮等与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合同诸纠纷案中,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为由,将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戴某某行政拘留,我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和位于鹤源小区X号楼X室的房屋承担了还款保证责任,因戴某某至今未履行法律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对我的工资进行了执行。对我当庭提出修武县公安局目前正在侦查的戴某某对我的担保欺骗涉嫌刑事犯罪,本着刑事高于民事的原则,先中止对我工资的执行这一请求没有审理。没有以职权调取修武县公安局证据。请求对我这一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诉法》第20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温县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此规定而是对我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甲于2008年9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担保书,自愿用其工资收入和位于鹤壁市鹤源小区X楼X室的房屋承担还款责任,保证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底以前将此案执行完毕。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底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6)温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担保人王某甲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并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宋某某清偿债务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1350元。王某甲收到裁定书后,将自己工资折交给了执行法院,用每月的工资开始履行清偿债务义务。2010年元月12日,王某甲就自己是否应终止承担担保责任向温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王某甲在异议中及听证会中,没有涉及请求中止对其工资的执行及处分的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王某甲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后果。其自愿为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下,裁定执行申请复议人王某甲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的规定。王某甲在执行异议中未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复议中审查范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执行异议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第71条的规定已不再适用。申请复议人王某甲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某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德利
审判员张德水
审判员张瑞星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孟宪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