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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民、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略)事务所(略)。

被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民、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立、被上诉人李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元月17日,李永民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在247省道29公里处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张某乙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永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永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民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269元,张某丙支付给李永民费用1000元。李永民出院后,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李永民的车辆被损后,经修理,花去修理费x元。现李永民起诉要求张某乙、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汽车修理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张某丙所有,张某乙系张某丙雇佣司机,该车于2009年10月21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保险额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李永民系农业人口,从200谀旁劁爻窍爻汗抗臃【叹粒裰洌蚱痉挥幸荒ぃ映钭祭R,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李静怡,生于X年X月X日。李永民母亲张二风,生于X年X月X日,在家务农,由李永民和其弟李宗民二人赡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某丙的雇佣司机张某乙在驾车行驶中与李永民的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对李永民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李永民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某乙系张某丙的雇佣人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和其它损失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给李永民所造成的损失,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系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主,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李永民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某丙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李永民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269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李永民从2006年以来一直在城镇购房居住经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永民之母张二凤3044元,李永民子女706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车辆维修费x元,以上共计x.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永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x.6元,剩余x元,按照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张某丙负担30%为8122.5元,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李永民进行赔偿。张某丙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李永民起诉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该费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李永民住院治疗期间,张某丙支付的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件审理期间,李永民撤回对张某乙的起诉,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永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x.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永民车辆维修费8122.5元,两项合计x.1元(张某丙已付1000元),(二)、张某丙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三)、驳回李永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00元,李永民负担7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82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李永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李永民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伤残十级不需要护理,不存在赔偿护理费;维修费用没有司法鉴定不能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永民辩称:其2006年买房一直在县城居住,自己买车搞运输,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伤残十级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应当护理,原审判决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丙的雇佣司机张某乙驾驶车辆与李永民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永民受伤、车辆损坏,原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李永民从2006年买房一直在县城居住,自己买车搞运输,且有居委会证明在卷佐证,原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永民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李永民因该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精神损害也客观存在,原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一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太平洋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渑池县中医院的病例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判决按1人计算护理费正确。本事故确已造成车辆损坏,其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提出车损鉴定及有效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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