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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与向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堂,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堂与被告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被告向某乙所有的湘x号中型客车,雇请司机向某迅驾驶。2008年3月30日11时50分,向某迅驾驶该车由本县X镇桐桥坝开往木溪乡X村。12时10分许,该车行至均坪镇X村烟明坡塘坎上坡路段时,车熄火后溜,刹车失灵,翻入26米深的溪坑中,造成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4元。

被告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代为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法院核实有关损失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乙是湘x号中型客车的车主,向某迅是其雇请的司机。2008年3月30日11时50分,向某迅驾驶该车由本县X镇桐桥坝开往木溪乡X村。12时10分许,该车行至均坪镇X村烟明坡塘坎上坡路段时,车熄火后溜,刹车失灵,翻入26米深的溪坑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溆浦县麻阳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溆浦县麻阳水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受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8天,花医药费204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08年5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向某迅(司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证明案外人向某迅(司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车辆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某乙是湘x号中型客车车主的事实;

溆浦县人寿保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复印件,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证明湘x号中型客车共投保19个座位,每个座位的保险额为x元的事实;

溆浦县麻阳水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18天的事实;

溆浦县麻阳水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药费204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雇员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外人向某迅交通安全意识差,侥幸驾驶已明知车况技术不良,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湘x号中型客车继续上路载客营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向某迅系被告向某乙雇请的司机,向某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向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04元、误工费18天×29.1元/天=523.8元、护理费18天×29.1元/天=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2元/天=216元,共计14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向某乙赔偿向某甲医药费204元、误工费523.8元、护理费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共计146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向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波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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