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略)(户(略))。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婴之谷”商店,见其姐李某乙与姐夫被害人李某发生冲突,李某将李某乙推倒在地,李某甲即拿起一个铁腿的圆凳子朝李某砸去,打中李某后背右侧肋骨处。随后,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打架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外伤后两根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0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法医鉴定书、病历材料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与被害人系姻亲关系,案发当时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5000元,并于当庭再拿出x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与上诉人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案发当天,李某与李某乙发生争吵中将李某乙推倒在地,导致矛盾激化,对引发本案负有直接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甲在案发时与被害人之妻系亲姐弟关系,被害人与妻子争吵中情绪激动,动手推人,激化矛盾责任在先,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持械伤人,其主观恶性与其他故意伤害案件相比相对较小,且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在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后仍继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充分考虑被害人责任、上诉人积极赔偿、本案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等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