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该支行职工,住资兴市林业局院内,特别授权。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被告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被告黄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黄XX、何X、黄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解,并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曾永雄